劳动关系不一样 享受待遇亦不同
劳务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,乍一看没什么区别,但在相关规定中二者在享受待遇上却有着经纬之分。劳动合同关系,有权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、失业和医疗保险;而劳务关系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,在终止或解除劳务关系时也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。这不,王某便因此在纠纷中有失有得。日前,二中院终审判决:王某与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今年1月31日起解除,工程公司为王某补缴2001年4月至今年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中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,支付王某3424元经济补偿金、48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、今年1月的生活费500元。而她在1993年至2000年在公司的工作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,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,也无权要求补偿金。
1993年3月,原系外埠农业户口的王某开始到北京某工程公司工作,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。
今年5月,王某诉至一审法院,请求依法认定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;判决工程公司支付1.32万元经济补偿金和0.66万元额外经济补偿金;赔偿6000元工资收入损失和加付25%的赔偿费1500元;补偿5757.99元一次性养老保险费,792元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;按规定补办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和补缴医疗保险费,并承担案件诉讼费。工程公司称,公司并未违反有关规定,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依据,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。
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,王某不服,上诉到二中院。
二中院经审理认为,农民合同制工人工作期间,有权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、失业和医疗保险。王某与工程公司自2000年4月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,王女士自此属农民合同制工人。而此前,王女士虽在工程公司工作,但未签订劳动合同,也没建立保险关系,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1993年3月至2000年4月期间属于连续工作,故其与工程公司在当时的关系应属劳务关系,不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,在终止或解除劳务关系时也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。双方去年3月31日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,工程公司在同年
工程公司已为王某缴纳了2000年4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,故王某可按照有关规定程序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费,无需法院判决。工程公司未按规定为王某缴纳失业保险,故应按《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》规定,自与王某建立劳动合同起,按王某的工作年限向王某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。工程公司应按《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》为王某补缴自
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律师:崔清寒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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